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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2018年第15号公告(《南京海关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

公    告

2018年  第15号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1号《关于取消部分产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公告》,南京海关决定对南京海关公告2018年第13号附件7《南京海关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管理工作规范》作部分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将《南京海关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管理工作规范》第三条“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需要办理检疫审批的进境食品包括:肉类及其产品(含脏器、肠衣);鲜蛋类(含食用鲜乌龟蛋、食用甲鱼蛋);乳品(包括生乳、生乳制品、巴氏杀菌乳、巴氏杀菌工艺生产的调制乳);水产品(包括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及其他养殖水产品及其非熟制加工品、日本输华水产品等);食用明胶;可食用骨蹄角及其产品、动物源性中药材、燕窝等动物源性食品;各种杂豆、杂粮、茄科类蔬菜、植物源性中药材等具有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植物源性食品。检疫审批范围和目录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公告和相关规定作动态调整。”修改为“第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需要办理检疫审批的进境食品包括:肉类及其产品(含脏器、肠衣);鲜蛋类(含食用鲜乌龟蛋、食用甲鱼蛋);乳品(包括生乳、生乳制品、巴氏杀菌乳、巴氏杀菌工艺生产的调制乳);水产品(包括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及其他养殖水产品及其非熟制加工品、日本输华水产品等);可食用骨蹄角及其产品、动物源性中药材、燕窝等动物源性食品;各种杂豆、杂粮、茄科类蔬菜、植物源性中药材等具有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植物源性食品。检疫审批范围和目录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公告和相关规定作动态调整。”

修改后的《南京海关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管理工作规范》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南京海关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南京海关

2018年9月5日

附件

南京海关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南京关区进境食品检疫审批工作流程,确保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的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第25号令)及海关总署相关规定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南京关区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签发、许可证核销管理和检疫审批监督管理工作,检疫审批的上述流程全部通过海关总署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疫审批管理系统”)完成。

第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需要办理检疫审批的进境食品包括:肉类及其产品(含脏器、肠衣);鲜蛋类(含食用鲜乌龟蛋、食用甲鱼蛋);乳品(包括生乳、生乳制品、巴氏杀菌乳、巴氏杀菌工艺生产的调制乳);水产品(包括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及其他养殖水产品及其非熟制加工品、日本输华水产品等);可食用骨蹄角及其产品、动物源性中药材、燕窝等动物源性食品;各种杂豆、杂粮、茄科类蔬菜、植物源性中药材等具有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植物源性食品。检疫审批范围和目录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公告和相关规定作动态调整。

第四条 南京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核,及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开展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的产品目录内产品(附件3)的批准,并负责对隶属海关开展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海关总署未授权直属海关开展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的产品以及按规定需要跨直属海关核签的进境食品仍由海关总署负责批准签发。

第五条 隶属海关负责根据南京海关相关规定对指定加工、存放单位的申请开展现场考核及日常监管、企业密钥申报及系统备案、检疫许可证的核销,以及南京海关委托的检疫审批工作。

第六条 南京海关和隶属海关审批工作人员首先应申请获得电子密钥,登录检疫审批管理系统网址,下载客户端软件进行安装,并将相关信息进行注册登记后提交南京海关检疫审批系统管理员进行审核及分配权限。

第七条 南京海关和隶属海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或门户网站公示《进境食品检疫审批办事指南》或相关须知。

第二章  企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单位登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系统”,按照《进境食品检疫审批指南》(附件1),填写申请表,上传随附单证。

指定加工、存放单位所在地隶属海关对指定加工、存放单位进行考核,重点考核储存能力、卫生控制现状、防疫消毒措施落实情况等。考核合格的,出具《进境食品加工、存放场所考核报告》(附件2),考核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植物源性食品考核报告一次有效,每次申请均应随附对应的考核报告。隶属海关应加强对指定加工、存放单位的日常监管,一旦发现有违规或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及时报南京海关。

第三章  检疫审批

第九条 南京海关应当在申请单位提交申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补正。

第十条 审核人员在检疫审批系统内对受理人员提交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审核时审核申请材料是否完备,填报是否规范、准确,是否符合审批要求。符合要求的,提交海关总署或南京海关批准。不符合要求的,说明理由,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批准签发人员对申请单进行核批,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经批准许可的,签发《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不予许可的,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授权南京海关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南京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由海关总署实施终审的检疫审批事项,南京海关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海关总署。

第十三条 检疫审批各环节应设置AB角,A角因故不在岗时,由B角代为行使职责。同一名工作人员不可担任2个及以上检疫审批环节的工作。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申请单位不得买卖、转让或涂改,在有效期内按照许可证上规定的品种和数量及时进口相关产品,同时做好核销申报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根据进境情况在许可证管理系统申请预核销,输入报检单号、核销数量,打印预核销单文本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或其代理持报检单证和上述预核销单,提交给进境主管海关申请许可证核销。主管海关核销人员应当核对许可证预核销单、报检单证上的信息是否相符,如实核销许可证的使用量。核销以净重计,前一份许可证核销完毕后方可核销下一份许可证。

第十七条 核销数量超过许可证剩余量时,申请单位应申请超额核销,经报南京海关同意后,在限定的数量范围内可以超额核销一次,但超额核销量不能超过许可证总量的5%。

第十八条 许可证核销错误时,由核销人员核准数量后,在相应预核销单上说明核销错误的报检号、原因、时间、数量和核销人员,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将预核销单和相应报检批的国外官方证书报南京海关。南京海关管理人员核实后,进入许可证管理系统予以纠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质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1.《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

3.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4.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可以撤销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海关应按照本规范要求,确定本关检疫审批管理人员及其职责,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做好指定加工、存放单位考核、许可证核销等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同时原《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境食品检疫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苏检食〔2018〕70号)废止。

第二十二条 南京关区境内举办涉外大型活动(如大型展览、大型涉外运动会等)且须办理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的,按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另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南京海关解释。本规范未尽事宜,按海关总署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1.进境食品检疫审批指南

     2.进境食品加工、存放场所考核报告

      3.海关总署授权南京海关开展进境食品检疫审批的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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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9-10 09:56:54 返回列表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