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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211号令条文解读(一)

第四条 明确进料加工料件及制成品内销审价原则。

1、主要内容:

      原148号令中进料加工货物完税价格审定基础仅为“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无法解决同一料件多批次进口,内销时不能与原进口一一对应批次的问题。为此,《办法》在上述基础上增加了以“进口料件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为审价基础的条款。

一是保税原材料具有进口方式多样、批次多、价格差异较大,内销审价不易确定对应关系等特点,决定了保税货物审价在估价时间始点、估价对象、形态等方面不同于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审价,这是单独制定《办法》的主要原因。

2、原148号令条文:

      第二十七条(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3、现211号令条文:

      第四条【进料加工料件及制成品内销】 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属于料件分批进口,并且内销时不能确定料件原进口一一对应批次的,海关可按照同项号、同品名和同税号的原则,以其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计算所得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加权平均价难以计算或者难以确定的,海关以客观可量化的当期进口料件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发布时间:2014-08-11 13:45:14 返回列表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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